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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403881号“WE 国际设计机构 WE DESIGN DEVELOPMENT LIMITE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6-30 09:58  浏览:2481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上海领合建筑规划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03881号“WE 国际设计机构 WE DESIGN DEVELOPMENT LIMITE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790828号“WE及图”商标、第15376319号“WE WIRELESS EFFICIENCY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62995号“WE WURTH ELEKTRONIK及图”商标、第29975145号“we及图”商标、第36123741号“我们WEVIDE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五已由我局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五已被驳回,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含有具有显著识别作用的字母“WE”,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孙萍
张静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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