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永辉云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刘小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9日对第27859764号“超级物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超级物种”作为申请人的新零售模式,已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联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3664359号“超级物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666355号“超级物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666864号“超级物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667966号“超级物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185799号“超级物种 Super Speci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2365208号“超级物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构成文字,其注册申请构成恶意抢注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实体门店所在地较为接近,在明知申请人及其“超级物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明显是对“超级物种”商标的抄袭与摹仿,其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混淆与误认。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引证商标信息档案;2.2017-2019全球零售商250强排行榜情况;3.国内主要超市最新市值排行榜报道;4.申请人所获荣誉;5. “超级物种”品牌定位的相关介绍;6.门店清单;7.顾客访谈报告;8.媒体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自行构思设计而来,具有独创性、显著性及可识别性,经过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于第7类商品上大量使用引证商标并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争议商标的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4日提出申请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2月7日第1634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自动售糖果机、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9年2月6日。
2. 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7年4月19日申请注册,2018年1月13日初步审定公告并于2028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染料、颜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7年4月19日申请注册,2018年1月6日初步审定公告并于2018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7年4月19日申请注册,208年1月13日初步审定公告并于2018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6类刺绣品、衣服装饰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7年4月19日申请注册,2018年1月13日初步审定公告并于2018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0类研磨、纺织品精加工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2017年7月6日申请注册,2018年5月20日初步审定公告并于2018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由福州市云领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申请注册,2017年12月6日初步审定公告并于2018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茶饮料等商品上。经转让,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1、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初步审定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仅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7类自动售糖果机、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第2、21、26、30类商品及第35、40类服务在消费或服务对象、使用或提供场所、功能用途或服务内容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与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与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正当抢注的规定是对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与商标的商业使用无直接关联;证据2、3、4并未体现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7类自动售糖果机、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的商业使用情况;证据5、6、7均为单方自制证据,难以确定其真实形成时间,且均未体现相关商品的销售等情况;证据8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为2019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且亦未体现相关商品的销售等情况。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与之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或与之相近似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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