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最佳医疗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神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06345号“OVI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645931号“Ovio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待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兽医用药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培养物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OVIO”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字母“Ovios”,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医用药物、医用化学制剂、医用阴道清洗液、性刺激用凝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药物、医用化学制剂、医用阴道清洗液、性刺激用凝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姜丽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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