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远东电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佳茂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纯锋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8日对第10180904号“AN PU XIN YUAN DO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长期使用的“远东”、“远东电缆”、“金远东”、“新远东”商标享有在先权利,其第6602546号、第9440080号、第9440020号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将淡化申请人“远东”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二、争议商标与第523687号“远东 YUAND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07909号“yuand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499453号“yuand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751142号“YUAND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439954号“遠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及误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远东”商标所获荣誉;2、申请人所获荣誉;3、在先判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经过审查,已充分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独特含义,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且商品差异明显,并未侵犯申请人商标、商号等权利,具有显著特征,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推广与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符合驰名商标认定条件。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14日提出申请注册,经异议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5年1月7日第1438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同轴电缆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3年1月13日。
2. 引证商标一于1989年8月2日申请注册,1990年7月1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薄膜绕包电磁线、双玻璃丝包电磁线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2005年4月18日申请注册,2008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于2016年10月9日申请注册,2017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传输声音和图像用电缆、电气裸线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于2013年6月14日申请注册,2014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薄膜绕包电磁线、双玻璃丝包电磁线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于2011年5月9日申请注册,2012年10月6日初步审定公告并于2013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电线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中有所体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1、2,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注册日2016年10月9日、2013年6月14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2011年11月14日,其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权利障碍,故我局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系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引证商标一、二的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五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故本案同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认读英文“YUANDONG”,且整体未形成可与之相区分的明确含义;争议商标的“YUAN DONG” 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五的显著识别文字“远东”在呼叫上相同,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间存在某种关联,故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同轴电缆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同轴电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基本一致,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五,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主张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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