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壹公里网络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联一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63399号“BOSS报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904650号“BOSS直聘及图”商标、第35913917号“喵 boss”商标、第33568767号“Boss 直批”商标、第1956146号“BOSS”商标、第1789421号“B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处于无效状态,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BOSS报表”操作手册(软件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在注册申请审查中被依法驳回,其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系统分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均含有显著认读字母“BOSS”,申请商标显著认读字母“BOSS”与引证商标五“BOS”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四、五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姜丽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5月06日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