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真老大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76776号“鲜品优麦XIANPINYOUMA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419280号“鲜谷优麦及图”商标、第35509041号“鲜优麦”商标、第18317041号“优麦”商标、第20628210号“优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自愿放弃“甜食、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天然增甜剂”五项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声明放弃在“甜食、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天然增甜剂”五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愿,商标局就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五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因此,我局仅就申请商标在月饼、面包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月饼、面包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糕点、面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鲜品优麦”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鲜谷优麦”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月饼、面包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姜丽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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