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三体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精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1日对第22427304号“西部世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及质证意见:一、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显著特征,不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中介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其来源于西方国家或西部地区,对服务内容产生误认,是对企业服务项目的夸大宣传,也是对他人商誉的恶意攀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不良影响。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2.“西部世界”网络检索结果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不存在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2018年2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争议商标由汉字“西部世界”组成,整体具有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提供者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杨乐
安蕾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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