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邵阳市名流堂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157315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27408号“蜘蛛王 ZHIZHU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371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93600号“蜘蛛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6686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055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412416号“蜘蛛网 SPIDER NE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171538号“蜘蛛网 SpiderWe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882756号“双蜘蛛 TWIN SPID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二、申请人“蜘蛛王 ZHIZHUWANG及图”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与摹仿,被申请人行为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争议商标,亦对众多著名商标进行抄袭与摹仿,其行为将会误导公众,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并造成不良影响。已有类似情形的在先案例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信息档案复印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设计独特,具有显著性,已长期使用,并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存在主观恶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授权书;2.产品销售信息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欧派时尚中国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提出申请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6年1月7日第1486期《商标公告》上。2018年4月20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 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其余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1、2,引证商标一至八的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仅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服装、皮带(服饰用)等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一致,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蜘蛛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的蜘蛛图形及显著识别文字“蜘蛛”在构成要素、指代事物、给予消费者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隔离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八,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主张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除商标权外其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而鉴于申请人已取得诸引证商标专用权,我局亦已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予以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列举了第5447673号图形商标作为引证商标,但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理由中未就该商标明确提出具体的权利主张和法律依据,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上述商标权利我局不予评述。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五条不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适用。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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