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州无厨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万商云集(成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市无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顾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26825606A号“无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字号“无厨”相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将“无厨”作为商标进行了使用,争议商标构成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6676069号“无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682368号“无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欺骗消费者,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企业信息及争议商标信息档案;2.制服合同;3.宣传策划合同书;4.广告宣传品制作合同;5.宣传彩页、宣传照片、名片;6.荣誉证书;7.58同城网络服务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差别较大,并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将“无厨”作为商号申请并使用的时间早于申请人;三、被申请人出于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未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四、争议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在当地市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并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具有欺骗性,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特点及产地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照等宣传使用资料复印件作为证据。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成都市无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提出申请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11月14日第1623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龙虾(非活)等商品上,后经名义变更,专用期至2028年11月13日。
2. 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7年9月28日申请注册,2018年6月20日初步审定公告并于2018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茶饮料等商品上,现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7年9月28日提出申请注册,2018年6月13日初步审定公告并于2018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谷(谷类)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9类肉、龙虾(非活)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30类咖啡饮料等、第31类树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料材质、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关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正当抢注的规定是对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与申请人商标与商号的商业使用无直接关联;证据2体现的商品为夹克,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证据3未体现相关商品、商标与商号,且该证据系销售的前期准备环节,无法证明相关商品向终端消费者进行了销售;证据4的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证据5为单方自制证据,无法确定其真实形成时间及商品投入市场销售的情况;证据6未体现相关商品;证据7为申请人购买服务行为,未体现商品销售行为。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与之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或与之相近似商标与商号,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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