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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545786号“BAOBA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6-30 09:24  浏览:2430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45786号“BAOBA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是申请人猎豹移动业务发展所精心设计的主要标识,来源于猎豹移动商号中的“豹”,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对应性的指向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71861号“豹霸涂装BAOBA及图”商标、第16058939号“baoha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显著识别部分、呼叫及文字含义等方面差别显著,共存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目前处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请求待上述案件审结后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引证商标注册人工商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机械臂、工业机器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钻床、非手动的手持工具、机床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BAOBAO”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读部分“BAOBA”“baohao”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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