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萨瓦格互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54902号“PROCREAT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24095号、第1532409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呼叫、设计风格、内在涵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注册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与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地址位于不同的国家、地区,有着不同的历史背景和内在涵义,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引证商标二的撤销决定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的商标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接受在“导游服务”服务上的驳回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进行评述。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培训;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录像带发行;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娱乐服务;提供体育设施;教育和培训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育;培训;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录像带发行;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娱乐服务;提供体育设施;教育和培训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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