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蔚来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仁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19607号“BLUE SK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35794号、第1271940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图形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显著性更加突出,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密切联系,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的商标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审理中,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塑料杯”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温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含义、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塑料杯;杯;水瓶;餐具(刀、叉、匙除外);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真空保温杯;饮水玻璃杯;酒具;有柄大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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