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远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068535号“战地吉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29230号、第1387185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提出转让申请,如该转让申请被核准,则未侵犯他人在先权利,也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公司是以使用为目的,按《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贵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申请人是诚信守法的商业主体,申请人系出于自身经营实际、正常生产经营需要而注册商标,其行为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且未侵犯他人在先权利,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推广使用的核心品牌,已在服装男装业界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服装生产合同;销售协议书;销售发票;京东和天猫的平台授权、网店;发货单;吊牌等辅料制作合同、发票、发货单、样品;广告推广合同、发票;无效宣告裁定书、民事判决书、不予注册决定书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注销,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宣告无效,上述决定已生效,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的商标申请行为对他人的在先权利(利益)可能造成损害,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不正当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5月07日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