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汀县天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文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52864号“美喵 M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35412号、第34663001号、第2577687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含义、设计风格、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不存在侵犯他人在先权利,具备应有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人第15681998号商标详细信息;产品包装及宣传单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评审应诉中,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已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的状态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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