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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595284号“群友斗地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6-30 09:13  浏览:2487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浙江嗨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百润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95284号“群友斗地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03463号、第18086040号、第1463922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要素、含义、设计思路、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根据企业的主营商品独创,指向性非常高,具有较高的识别度,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广泛宣传使用,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年度审计报告和纳税证明;宣传使用证据;合同和发票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斗地主”,指定使用在第9类自动广告机等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也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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