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国药集团同济堂(贵州)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27055号“同济堂 骨 始创于1888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747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和驰名商标,且两度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注册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注册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商标注册证;相关批复、药品注册证、国家药品标准(试行)颁布件、证明、关于试行标准转为正式标准的说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查询、申请人生产的系列药品包装盒及申请人网页信息;药品目录;荣誉证书、媒体报道;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证据;广告宣传费用《审计报告书》、2003年-2016年《财务审计报告》;销售合同/协议;销售发票;法院判决书;行政机关决定书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注册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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