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爱婴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美鹭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57206号“赵家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特殊含义,寄托着申请人的爱国情怀和感激之情,同时通过对该商标的宣传使用来弘扬美德,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使用在指定商品项目上,不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使用,具有一定的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营业执照;生产设备图片;荣誉证书;类似商标的注册情况;产品图片;参展合同、发票、照片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有“军”,指军队的编制单位,指定使用在第3类、第5类“香水;人用药”等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和可注册性。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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