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市江纸藏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50252号“尔雅书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并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85785号“尔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881872号“尔雅 ERYA EDUC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854194号“尔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300883号“尔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尚处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尚处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四驳回复审决定书、申请商标实际使用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引证商标四为在先申请的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籍出版、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书法服务、书籍出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尔雅书苑”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四“尔雅”,且含义具有关联性,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本案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区分。
引证商标二由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不再将引证商标二作为在先权利进行比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5月07日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