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昌诺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50464号“昌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23289号、第7417458号、第10258987号、第14523774号、第2170262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整体构成、呼叫方式及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根据企业特点设计而成,具有充分的显著性,且在申请人长期、持续的经营过程中,已被广泛大量的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特定而专属的联系,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影响力和商业价值。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营业执照;公司简介;税务登记证;资产负债表盘;现金流量表;损益表;企业信用等级证书;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商标设计内涵;商标注册证;相关认证证书;采购、订购合同及发票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图形构成要素、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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