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鳌头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和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815051号“守初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122490号、第26122503号、第2872250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初心”,指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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