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何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拉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127770号“农之辛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08373号、第22150573号、第13506378号、第1015804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构成、文字部分、设计特征、视觉传达出的信息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设计,具有显著特征,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是主观善意的,不是故意模仿他人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三、四可以共存,根据商标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猪肉食品;肉罐头;花生酱;腌制蔬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猪肉食品;肉罐头;花生酱;腌制蔬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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