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小明
委托代理人:广州宏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10487号“千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非常高的显著性,有自己的独特含义,其含义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始终重视对自己品牌的保护,重视自己的智力成果,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完全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且申请人对申请商标进行了十分用心的宣传。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申请人的产品实物照片;申请人的产品宣传照片;申请人的版权证书;上述商标档案信息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含有汉字“妖”,将其作为商标有违良好的社会风尚和习惯,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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