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中心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东兴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727815号“京东兴堂”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0704号决定,于2019年09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0704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其在2016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没有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实际使用,其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主要证据有:
1、采购购销合同、采供货计划单及发票、发货单;
2、标签印刷品供应及服务、报价单、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及发票、银行回单、明细账单;
3、商品图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补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9年1月14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6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期间,被申请人是否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补药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采购购销合同、采供货计划单及发票、发货单均未显示有复审商标标识,证据2标签印刷品供应及服务、报价单、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及发票、银行回单、明细账单亦未显示有复审商标标识,且该证据为被申请人对相关产品进入流通市场前所做的准备工作,并不能证明相关产品已实际进入流通市场使用,证据3商品图片自制证据,无形成时间,上述证据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确已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补药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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