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疆巴依兄弟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知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91496号“巴依兄弟BAY BROTH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且在先已有类似本案的商标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35280号“兄弟海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651072号“兄弟海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较大差异,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图片及相关发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致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的英文“BAY BROTHER ”,可译为“海湾兄弟”,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上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物用奶粉;奶酪;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物用奶粉;奶酪;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胡振林
庞敏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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