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008269号“IPMAL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96367号“IAMA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88618号“IDMA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392600号“万和汇 IMA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295975号“IMA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尚处撤销程序中,请求待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不公开本案结果。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至四状态页截图、销售页面截图、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寻找赞助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IPMALL”与引证商标一英文“IAMALL”、引证商标二“IDMALL”以及引证商标三、四识别英文“IMALL”首尾字母相同,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本案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本案申请人称本案情形涉及其商业秘密,故而请求对本案裁决文书不公开,但申请人并未明确指出哪些事实属于其商业秘密以及该事实构成商业秘密的充分理由,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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