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鹅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41551号“GOLDEN GOOS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并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145619号“GGDB GOLDEN GOO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911726号“GOLDEN GOOSE DELUXE BR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和异议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关联公司经营发票、申请人简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于2019年6月17日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36664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决定予以无效宣告,该《无效宣告裁定书》已生效(详见第1673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予以宣告无效,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申请的有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显著识别英文“GOLDEN GOOSE”,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本案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5月07日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