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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641497号“VINYL LIBRAR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6-29 16:57  浏览:2450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深圳梵尼诗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41497号“VINYL LIBRAR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82579号“VINY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19610号“VINY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产品销售目录、销售协议、引证商标二撤销决定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于2019年12月18日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W063289号《撤销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详见第1687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予以撤销,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服务、音乐制作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娱乐、电视文娱制作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VINYL”与引证商标一“VINYL”完全相同,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音乐表演;娱乐服务;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现场表演;音乐制作;提供不可下载在线音乐”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本案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音乐会;流动图书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的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培训;安排和组织音乐会;流动图书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培训;安排和组织音乐会;流动图书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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