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26108号“NEX PR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29671号“NEXV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193727号“NEO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058999号“NEW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574928号“NET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四尚处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于2019年12月11日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W059487号《撤销决定书》决定在“计算机;数据处理设备;电话机套;手机带”商品上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详见第1685期《商标公告》)。
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引证商标四于2019年12月12日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W060191号《撤销决定书》决定在“计算机;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详见第1692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穿戴式计算机、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NEX PRO”与引证商标三“NEWPRO”首尾字母相同,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穿戴式计算机;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个人数字助理(PDA);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照片打印机;USB闪存盘;USB读卡器;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交互式触屏终端”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形式的通信设备;智能手机;GPS导航设备;手表式智能手机;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手机专用支架;手机套;手机壳;手机用自拍杆;穿戴式行动追踪器;车载电话支架;手机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首饰形式的通信设备;智能手机;GPS导航设备;手表式智能手机;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手机专用支架;手机套;手机壳;手机用自拍杆;穿戴式行动追踪器;车载电话支架;手机带”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首饰形式的通信设备;智能手机;GPS导航设备;手表式智能手机;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手机专用支架;手机套;手机壳;手机用自拍杆;穿戴式行动追踪器;车载电话支架;手机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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