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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97282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6-29 16:53  浏览:2431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菲丝博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728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026337号“Fun Drive 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077755号“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077751号“趣驾 Fun-Drive 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046383号“趣驾手机版 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420772号“NQ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046392号“趣驾助手 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至六尚处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媒体对申请人报道、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等证据。
我局认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至五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有线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四“N及图”以及引证商标五“NQ及图”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本案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
引证商标六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我局撤销,目前尚处我局撤销复审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不再将引证商标六作为在先权利进行比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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