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海外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717539号“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74927号“正 YIZ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27687号“正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767633号“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640052号“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290906号“中正天科技 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895788号“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120999号“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2181902号“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六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工商管理辅助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商业管理顾问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会计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印服务、职业介绍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录入服务、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含显著识别文字“正”,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八由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现尚处行政诉讼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不再将引证商标八作为在先权利进行比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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