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开平市东鹏卫浴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佛山东鹏洁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纳锐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1日对第14799521号“东鹏美家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注册于“龙头”商品上,与申请人的第1566637号“东鹏DoPen及图”商标(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法律纠纷关系,且绝大部分的纠纷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直接相关,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引证商标。综上,争议商标注册于“龙头”商品上,分别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裁定争议商标在“龙头”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美家居”汉语词语解释、送货单及销售发票、检验报告、宣传资料、荣誉证书、经销网点照片等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并具有独特寓意,并未恶意摹仿他人。申请人恶意抢注被申请人驰名商标“东鹏”,本案引证商标即为抢注商标,贵局及法院也在各类案件中多次认定申请人抢注的事实,已撤销大量申请人抢注被申请人的抢注商标。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中不会与申请人商标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长期使用“东鹏美家居”商标,已经具备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5日申请注册,2015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澡盆;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洗涤槽;干燥设备;抽水马桶;浴室装置;水冲洗设备;龙头;小便池(卫生设施);淋浴器”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7月20日。
2、引证商标于2000年1月19日申请注册,2001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龙头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且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东鹏美家居”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中文“东鹏”,且含义上无显著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龙头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龙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已在龙头等商品上在先获准注册,本案不存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述规定的基础。故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龙头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敏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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