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云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3日对第18765778号“MayiD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蚂蚁金服”是申请人倾力打造的新一代互联网金融服务集团,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中的“DB”指代“数据库”,作为商标注册显著性较弱,故争议商标与第16841333号“MAYIDAKE”商标、第13602543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3602529号“蚂蚁金融Ant Financial”商标、第7498325号“淘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已经具备了驰名商标保护的条件,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登记有“蚂蚁数据银行”软件著作权,也有相关的金融网站,其与申请人同为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经营者,对于申请人“蚂蚁金融”服务品牌理应知晓,但其在35、38、42类服务上申请注册“MayiDB”商标,具有恶意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2、相关主体资格证明;
3、阿里巴巴集团概况、阿里巴巴及“支付宝”、“余额宝”所获荣誉证明资料;
4、各大媒体对申请人及“蚂蚁金服”、“支付宝”、“余额宝”、“蚂蚁达客/MAYIDAKE”的宣传报道资料;
5、商标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
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著作权信息及网站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4月7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新闻社、信息传送、电子邮件、信息传输设备出租、卫星传送、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提供互联网聊天室、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语音邮件服务、提供在线论坛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27年2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8类新闻社、信息传送、电子邮件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经纪、担保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字母组合“MayiDB”构成,与引证商标一“MAYIDAKE”在呼叫、字母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二至四“蚂蚁金服”、“蚂蚁金融Ant Financial”、“淘蚂蚁”在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闻社、信息传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新闻社、信息传送、电子邮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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