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泰安市政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盛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426354号“AZ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787646号“AZ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840601号“艾力威特 AZ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083149号“AZ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中介服务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文字处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认读字母均为“AZU”;申请商标“AZU”与引证商标三“AZV”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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