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亚马逊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71491号“NI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34003393号“耐时 Ni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66556号“NICE NI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511056号“Ni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899855号“Ni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6391732号“Wenson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0511058号“Nice for y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751130号“ni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七所有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及其品牌简介、媒体报道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四、七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且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引证商标二至四、六、七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手持式编程装置、时间编程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编程和控制数字编码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七主要认读字母均为“NICE”,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七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本案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七相区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5月07日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