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成英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王永辉
委托代理人:青岛正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3日对第25692074号“I MAM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I Mama及图”、“I papa及图”系申请人精心打造的品牌,具有较强独创性,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与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并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的恶意抢注,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益;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位于山东省。争议商标的注册必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与混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2.网店截图、订单信息的公证件;3.作品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已使用多年,与申请人并无任何关系。申请人假冒被申请人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典型的不正当竞争;二、争议商标的使用远远早于申请人;三、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信息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四、争议商标并未构成恶意抢注,其注册与使用不会造成混淆与误认,亦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与U盘音频): 1. .网店截图、订单信息的公证件;2.录音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4日提出申请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7月28日第1609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8年7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正当抢注的规定是对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广告宣传资料、所获荣誉、销售区域证明材料等有效证据对申请人商标具有一定影响予以佐证。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与之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或与之相近似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其中“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本案中,首先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标识并未达到作品独创性所要求的基本创作性高度,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次,我国著作权实行登记制度,相关内容为登记人自述填写,仅凭登记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权利主张人享有在先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著作权的损害。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应以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经使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与商标在先使用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该特定关系注册申请人明知他人商标的存在;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服务或服务上;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近似为要件。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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