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启成(江苏)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3日对第18728883号“淘式TAOSH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作为世界知名的互联网企业,旗下“淘宝网”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淘式TAOSHI”中的“式”的意思是“样式、规格、模式等”,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与第8364288号“淘”商标、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第4240190号“淘宝网”商标、第7856291号“淘!我喜欢及图”商标、第5674295号“淘我喜欢”商标、第13388256号“淘圈”商标、第13388270号“淘脉”商标、第16828517号“淘测试”商标、第10895538号“淘代销”商标、第6865733号“淘1站及图”商标、第9438093号“淘店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淘宝”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淘式TAOSHI”商标,具有恶意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2、相关主体资格证明;
3、阿里巴巴集团概况、阿里巴巴及淘宝网所获荣誉证明资料;
4、各大媒体对申请人及淘宝网的报道资料;
5、淘宝网经济数据审计报告;
6、调研报告;
7、入驻淘宝网的企业及品牌名单;
8、申请人及淘宝网开展的公益活动及其他资料;
9、广告宣传图片、广告合同及发票资料;
10、商标异议决定书以及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11、被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信息及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昆山市淘式水处理产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6月14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商业询价、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文秘、会计、商业评估、商业信息、寻找赞助、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27年2月6日止。争议商标所有人名义于2017年11月核准变更为启成(江苏)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拍卖、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寻找赞助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淘宝”在第35类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于2015年在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行政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淘式”、对应的拼音“TAOSHI”及图形构成,其显著识别文字“淘式”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文字中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淘”,在呼叫、文字构成以及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询价、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拍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同时考虑到“淘宝”商标在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通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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