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伊犁河谷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铝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177624号“薰衣草堂”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1017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2015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名下品牌报道;产品销售合作协议及收据;贵金属纪念币及首饰盒制作协议及实物图片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的撤销卷宗。经查,申请人复审阶段提交证据包含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2月19日申请注册,2014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8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复审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的期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申请人证据1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名下品牌报道,仅可证明申请人企业经营情况及伊犁河谷薰衣草产业园相关情况,不能证明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证据2产品销售合作协议及收据显示申请人与他人对“薰衣草堂”品牌系列产品销售进行合作,上述合作协议未标明销售的商品,亦未见合作方的签章,且收据为申请人自制,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不能直接证明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证据3贵金属纪念币及首饰盒制作协议及实物图片,仅可证明申请人委托他人制作贵金属纪念币、首饰盒商品,不能证明标有复审商标的核定商品进入了流通领域,因此不能证明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本案中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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