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第四象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富奥迪有限及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申请人因第10925973号“FOURQ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8117号决定,于2019年08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在电子监控装置、摄像机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在2015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1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具有明显恶意。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在电子监控装置、摄像机商品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签订的销售合同、收据;申请人采购合同、收据;产品图片及电商平台销售页面截图等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的撤销卷宗。经查,申请人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人签订的合同;申请人采购合同;产品图片及电商平台销售页面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5月16日申请注册,2013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监控装置、摄像机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8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复审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的期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申请人签订销售合同、收据显示申请人向他人销售监控设备、摄像头等商品并提供安装服务,但其收据均为自制证据,未附相应发票或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不能直接证明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采购合同、收据显示申请人向他人采购电子监控外壳等商品,但并不能证明申请人将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投入到商业流通领域。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及电商平台销售页面截图为申请人自制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明力不强。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本案中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子监控装置、摄像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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