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客家汇饮食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星贝创新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27954号“客家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128410号“客家汇KEJIAH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646315号“汇家客HUIJIA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店面照片、宣传图片、大众点评截图、微信公众号截图、媒体报道、作品登记证书、所获荣誉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巧克力、蜂王浆、寿司、玉米粉、面条、玉米花”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咖啡”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客家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汇家客”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巧克力、蜂王浆、寿司、玉米粉、面条、玉米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孙萍
张静
2020年05月07日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