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昆明国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辰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03817号“国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6958号“国芳及图”商标、第5027653号“国芳”商标、第19243616号“国方堂”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已无效。申请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含有“国方”二字的商标信息。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蛋糕”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国方”与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识别文字“国芳”、“国方”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文字“国”易被理解为国家的,“方”易被理解为配方、秘方,其作为商标注册并用作商业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孙萍
张静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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