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联邦科学与工业研究组织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548481号“DATA61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第9类商品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98742号“DA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892194号“得拓数字传媒 DA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221368号“DA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123327号“6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和第28030725号“西迪特 DA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16类商品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98756号“DA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2331517A号“DAT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和第18250311号“6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35类服务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3763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和第30123330号“6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41类服务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192024号“大唐易经 DAT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42类服务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50407号“DAT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1498764号“DA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263763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和第10176916号“六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45类服务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06866号“Da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和第16206874号“Da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正在考虑与上述引证商标所有人商议商标共存,或者对上述引证商标提起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网页检索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的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一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五、十一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准的在先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五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
第9类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字母部分“DATA”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有相同的字母部分“DATA”,四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时间记录装置、录音装置、光学器械和仪器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数量显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数量显示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16类商品
申请商标字母部分“DATA”与引证商标六、七均含有相同的字母部分“DATA”,其数字部分“61”与引证商标八数字部分“61”数字构成相同,四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品、印刷出版物、文具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六至八核定使用的图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六至八核定使用的图画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35类服务
申请商标数字部分“61”与引证商标九图形视觉效果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网站流量优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41类服务
申请商标字母部分“DATA”与引证商标十均含有相同的字母部分“DATA”,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成人教育、与教育相关的咨询服务、饮食教育服务、教育信息、教育服务、健康教育、高等教育服务、身体健康教育、小学教育服务、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培训、辅导(培训)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42类服务
申请商标字母部分“DATA”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均含有相同的字母部分“DATA”,其数字部分“61”与引证商标十四图形部分和引证商标十五“六一”在视觉效果或含义方面相近,五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科学研究项目的管理、提供与科学研究相关的信息、与医学相关的研究、与医药品相关的研究、细菌学研究、生物学研究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五核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五核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45类服务
申请商标字母部分“DATA”与引证商标十六、十七均含有相同的字母部分“DATA”,三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网站流量优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十二至十七相区别。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时间记录装置、录音装置、光学器械和仪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印刷品、印刷出版物、文具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成人教育、与教育相关的咨询服务、饮食教育服务、教育信息、教育服务、健康教育、高等教育服务、身体健康教育、小学教育服务、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培训、辅导(培训)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科学研究项目的管理、提供与科学研究相关的信息、与医学相关的研究、与医药品相关的研究、细菌学研究、生物学研究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刘影
姚旭祺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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