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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225284号“欧派金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6-29 16:33  浏览:2449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三尚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1日对第15225284号“欧派金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整体橱柜行业的领先企业,在国内橱柜及电器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40106号“欧派”商标(引证商标一)、第12729128号“欧派”商标(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1128213号“欧派”商标(引证商标三)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欧派”商标的刻意摹仿,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三、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的一贯恶意,其明显与申请人是相同行业的竞争对手,其应当知晓申请人及“欧派”商标的知名度,仍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营业执照及变更证明;
2、争议商标以及引证商标档案;
3、申请人及“欧派”品牌部分荣誉;
4、申请人宣传合同、图片及销售发票;
5、申请人部分宣传报道、纳税证明以及所获荣誉;
6、申请人“欧派”商标的驰名批复;
7、《品牌观察》杂志揭晓中国最有价值品牌500强榜单报道;
8、相关工商处罚及法院的判决;
9、申请人名下“欧派”系列商标列表;
10、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26日申请注册,2015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梳;刷制品;饮水槽”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1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非电气炊具、家用器皿等商品、第20类餐具柜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09年4月24日确认申请人使用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引证商标一已获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欧派金典”与引证商标一“欧派”、引证商标二“欧派经典”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且含义上无显著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贵重金属制厨房用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饮用器皿等商品在销售场所、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欧派”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商家,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所提主张等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敏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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