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宏鑫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舜企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45356号“中晟宏鑫达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文字“中晟宏鑫达”及图形构成,其图形部分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81727、7149560、6662012、10633598号图形商标在表现形式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一定区别,且申请商标尚有显著识别的文字部分,二者在所示含义上亦存在明显区别。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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