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微月半影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26600号“BUNNY BAB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316270号“BONNYBAB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301521号“洗脸兔XILIANT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2635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其状态作出后再予审理。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于2019年9月11日针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尚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英文部分首尾字母构成相同,二者在整体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牙膏等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构成不同,二者在整体呼叫及含义上亦存在明显区别。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在表现形式尚尚有一定差异,且申请商标尚有显著识别的文字部分,二者在整体含义上亦存在明显区别。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尚不致于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未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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