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四海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07日对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永和”是我国台湾省新北市永和区的地名,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注册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公众误认为其所销售的商品产地为永和,进而造成消费者误认。3、永和豆浆专指以永和当地传统技艺制作的豆浆和油条,仅描述商品或服务的特点,不具备显著性。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百度百科打印页、永和豆浆来源介绍、各品牌永和豆浆介绍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第730628号“永和YUNGHO及图”商标于1993年8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5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在先权利的 ,具有合理合法的注册基础。2、“永和”一词作为地名的指向性已经弱化,加之与“豆浆”一词联用,相关公众仅凭一般认识就会将其与被申请人建立联系,不会造成来源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3、争议商标并非描述性词语,具有显著性。4、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显著性进一步提升,未侵犯他人在先权利。5、被申请人在实际经营中存在对被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其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基本情况;
2、争议商标所获荣誉、媒体报道、合同、审计报告等知名度证据;
3、在先裁定;
4、被申请人企业宣传资料、广告合同等证据;
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转让、许可等情况。
我局向申请人寄送的证据交换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酒吧服务;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快餐馆;茶馆;柜台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于2015年12月21日在第1484期商标公告中予以注册公告。争议商标经核准于2018年3月9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第730628号“永和YUNGHO及图”商标早在1995年2月21日即已获准注册,通过连锁经营形式长期、大量使用,获得了较大数量、较高质量的荣誉,并曾经被认定具有较高知名度。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虽含有“永和”这一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但其多与“豆浆”一词联用,且经过被申请人多年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形成强于地名“永和”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及其各特许经营门店长期大量使用“永和豆浆”招牌,且“永和豆浆”商标也有多起行政、司法领域的维权保护记录,可以认定“永和豆浆”使用在餐厅等服务上与被申请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公众误认为被申请人销售的商品产地为永和,进而使消费者对商品及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核心品牌,其作为商标使用,相关公众一般会直接联想到被申请人所经营的餐饮连锁店或豆浆相关商品等,并未直接表示服务方式及内容等特点,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杨少文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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