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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991037号“VIKI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6-29 16:13  浏览:2448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维金炉具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91037号“VIK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95004号“海盗PIRA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81916号“VIKIN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50884号“VIKING HOME GIF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220564号“VISK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330838号“VIKING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330851号“VIKING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196971A号“威肯VOK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6761894号“VIKINGS BLA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至七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上述商标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商标在全球的商标注册列表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美国的商标注册信息。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于2019年6月18日分别对引证商标一至七向商标局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七尚处于商标局撤三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引证商标八于2019年9月12日将商标局注册申请程序审查予以驳回,其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注册障碍。引证商标三于2020年03月11日经撤三程序予以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中文含义可译为“海盗”,其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含义相同。申请商标被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五、六的文字部分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七的英文部分首尾字母构成相同,二者在整体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引证商标三经商标局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撤销的决定尚未生效,我局已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申请注册已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我局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不再予以评审。
另,依据《商标法》地域性原则,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的情形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中国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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