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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381054号“HTC”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6-29 16:10  浏览:2488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苏朝庆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门市丽明珠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门五邑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1381054号“HTC”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2566号决定,于2019年09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6年01月29日至2019年01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及实地调查,未看到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的信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无法确定。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从事箱包商品的生产销售,自复审商标获准注册以来,便将其用于钱包、背包等商品上,被申请人的产品销售遍及全国,在消费者中取得良好口碑,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江门市丽明珠箱包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被许可人出具的发票(发票号:10722270)(经公证);
3、被申请人与江门市高峰实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高峰实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LP201812001)。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复审中提交的证据1一致,还包含下列证据:
4、被申请人与高峰实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LP201612001);
5、被许可人出具的发票(发票号:06987128)(经公证)。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登山杖,仿皮,马具配件,皮垫,伞”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许可人及高峰实业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
2、被申请人与被许可人的企业登记信息;
3、被许可人网站截图;
4、商标档案信息、百度搜索打印页;
5、其他在案证据。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钱包(钱夹);手提包;公文包;手提旅行包(箱);皮垫;仿皮革;伞;登山杖;马具配件”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1月20日。申请人于2019年1月29日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提出撤销申请。
2、被申请人企业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为李祝平,李荣达及被许可人系股东,其中李荣达持股比例47.62%。
被许可人企业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亦为李祝平,李荣达为董事。
高峰实业公司股东为李荣达和李祝平,各持股比例40.5%,李荣达出任监事。
3、被申请人在撤三中提交的编号为LP201612001的合同,合同金额为10885元,合同所涉商标为“HTC”,签订日期为2016年12月28日。该合同在第11381088号“哈缇驰HTC”商标撤销复审案件的证据中则显示合同金额为4261元,所涉商标为“HTC哈缇驰”,签订日期为2016年12月25日。同一编号的合同对应不同金额、商标及签订日期。
被申请人在复审中提交的编号为LP201812001的合同,合同金额为68950.78元,合同所涉商标为“HTC”,签订日期为2016年12月23日。该合同在第11381088号“哈缇驰HTC”商标撤销复审案件的证据中则显示合同金额为104595元,签订日期为2016年12月18日。同一编号的合同对应不同金额及签订日期。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第18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证据1及查明事实2说明被申请人与被许可人具有关联关系,被许可人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者,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5为被许可人出具的发票,涉及商品为男包、女包、公文包和拉杆箱等商品,但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证据3、4为被许可人与高峰实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结合查明事实3可知,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无法与证据2、5的发票相印证,且被许可人作为合同供方,其企业高管为李祝平、李荣达二人,合同相对方高峰实业公司的大股东亦为该二人,该合同属于维持商标注册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难谓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证据。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杨少文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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