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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829313号“XINQ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6-29 16:06  浏览:2475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北海鑫琪体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829313号“XINQ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48985号“欣琪 XIN QI TOY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66312号“新琦 XINQ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398177号“鑫奇 XINQI”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893438号“心奇 XINQ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921145号“心启 XINQ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8560625号“新淇 XINQ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534269号“XING QI X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本案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于2019年10月30日经商标局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予以驳回,其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英文部分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的显著英文字母“XING QI”首尾字母构成相同,二者在整体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它商标获准注册共存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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