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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797576号“凯迪威 GRANTWA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6-29 16:05  浏览:2472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乐清市智威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97576号“凯迪威 GRANTWA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63492号“凯迪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155232号“凯迪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64836号“雍义康科技GRANDWAY TECHNOLOG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698462号“GIANTW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973078号“GRANDW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五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并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上述商标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分别于2019年4月25日、2020年3月17日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及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裁定予以维持注册,目前尚处于商标局撤三程序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引证商标五经商标局撤三程序于2020年1月8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0]第W001354号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693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因此,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四的首尾字母构成相同,二者在整体呼叫及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中文部分的文字构成不同,二者在整体呼叫及含义上亦存在明显区别。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亦不能成为其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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