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剑丰
委托代理人:泉州友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3日对第16765589号“阿里农 ALiNo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072264号“阿里巴巴”商标、第6684947号“阿里妈妈alimama.com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2018810号“阿里巴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第1804359号“阿里巴巴Alibab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刻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系泉州友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和泉州市友邦会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可视为商标代理机构,不得注册除代理服务以外的其他商标。四、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
2.申请人概况、会员统计数据、经济财务报告;
3.媒体对申请人、“阿里”动态的相关报道、广告宣传图片、广告合同及发票;
4.申请人所获荣誉、公益活动情况;
5.申请人受保护记录、类似情况商标判决、裁定;
6.“阿里巴巴”驰名认定通报及裁定;
7.泉州友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等企业信息;
8.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所称的泉州友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等企业与本案无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1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90期(2018年3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等商品,第30类糖果等商品,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四由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信息等服务,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在商评字[2015]第0000019231号无效宣告裁定中确认,使用在商业专业咨询、商业信息、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熟知。
3.申请人证据1表明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系申请人全资子公司。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中文部分“阿里农”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文字“阿里”,整体含义均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亦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二者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无效争议商标注册,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除糕点、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以外商品上的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在上述商品上无需适用该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中,综合我局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三在第35类商业专业咨询、商业信息、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阿里农”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阿里巴巴” 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糕点、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商品上,可能不正当地借用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商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为泉州友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等企业的法定代表和股东,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故,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晶晶
张玉广
宋岳茹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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